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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时间:2024-07-12 来源:资本运营

  当前位置:首页法律释义与问答行政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

  本章是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原则、方法、策略,整治和恢复海洋生态、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活动,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各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如何科学养殖,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生态系统是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平衡系统。不同等级的海洋生态系统构成大的生态系统,每一个生态系统都有其空间分布,并包含着相互作用、紧密联系、共存共生的生物与非生物组成,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从而构成具有特定的结构和功能的统一体,只有在一定的时间和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生态系统的各部分、内部结构、物能运动等才能处于相互适应与协调的动态平衡之中,生态系统才能达到良性循环状态。

  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变化(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作用。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当外界环境变化量超过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响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从而造成生态平衡的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打破,一般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自然本身的变化(如自然灾害),二是来自人类的活动。第一是不合理的、超强度的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经济鱼类,在某些近海区域被酷渔滥捕,使得海洋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第二是海洋环境空间不适当地利用,致使海域污染的发生和生态环境的恶化。海洋油气开采,可能危及周围的生态环境,危害生物资源、旅游资源;围海造地必然改变海岸形态,降低海岸线的曲折度,使沿海湿地减少,也可能使优美的海岸自然景观遭到破坏,影响海岸带和浅海养殖,也可能影响航运、污染海洋等。红树林、珊瑚礁的采伐、无节制的陆源污染物排放与倾倒等等,都会造成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

  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是人类生存条件和生存环境恶化的显著标志。这一恶化趋势目前还在加速过程中,其影响固然直接危及当代人的利益,但更为主要的是对后代人未来持续发展的积累性后果。我们不能等到生物多样性减少到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态平衡需要,生存环境发生崩溃,人类持续发展产生“断层”时才去保护海洋生态。必须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持续利用海洋资源。

  1982年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时,由于当时海洋环境问题主要是污染问题,因此法的重点主要是对各类污染源如何防治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发展趋势,该法还是在“总则”第四条对保护海洋生态作出了较原则的规定。该法实施16年来,对控制海洋污染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的直接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除海洋污染以外,严重制约海洋环境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因素。对此,九届人大常委会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执法大检查的总结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污染控制与生态保护并举”的环保方针。为此,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了重点补充和修改,新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一章。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整治和恢复的责任和主要保护对象。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其中保护对象包括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这些保护对象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科学文化研究和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海洋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时间和海洋空间范围内,海洋生物和非生物的成分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联系而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统一整体。而在一定空间的各种海洋生物的总和又称为海洋生物群落,因而海洋生态系统可以概括为海洋生物群落与其生存环境构成的综合体。不同层次的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是维护整个海洋生态平衡的关键。海洋生态的保护应当根据不同的保护对象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建立保护区、控制污染、合理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等。其他保护对象的定义参见本法第二十二条的释义。

  二、第二款是关于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的规定。所谓“整治和恢复”是指采取措施对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加以整顿和治理,包括设置人工鱼礁,创造海洋生物生存、栖息、繁殖的场所;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对经济物种进行人工放流,使资源得到增殖;人工栽培红树林,促淤造陆;退田还海;限制陆源排污等措施,从而使受破坏的海洋生态系统得到改善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责任以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是目前保护海洋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最经济有效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保护海洋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在海域依法对具有特殊经济、科研或社会价值的保护对象划出一定的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能够较完整地为人类保存一部分海洋生态系统的“天然本底”,减少或消除人为的不利影响,促进再生资源的繁殖、恢复与发展,保护不可再生资源的利用价值和使用期限,使海洋资源为人类永续利用。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必须经过申报和审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对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的,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本款规定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批准。对于地方级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根据国务院赋予的“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职责指导沿海省级人民政府选划、建立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释义】本条规定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条件之一,就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是指该区域在全球或全国生物地理区系中具有典型性;“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是指该自然生态区域在全球或全国海洋温度带中具有代表性。“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是指海洋生态系统脆弱或地理分布狭窄,虽然已经遭受部分破坏,但其主导功能尚为健康,经过保护能够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是指该区域海洋生物群落、种群类型多或较丰富,结构完整或较完整。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和保存其群落结构的完整性和物种类型、数量的多样性。“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中的珍稀物种是指具有重要经济或科研、文化价值,且数量稀少的物种;濒危物种通常指生物分类表上接近灭绝的物种。无论珍稀还是濒危物种均可分为不同级别。对于世界性珍稀、濒危物种或国内一、二类重点保护的物种或者重点保护的特有物种,或者在区系或分类学上具有世界性或全国性代表意义的物种,均应选划为海洋自然保护区优先加以保护。同时也要注意保护海区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同一物种或种群,在其他海区可能属于正常的生物种,但在某些海区,则可成为珍稀、濒危物种。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其重点在于其区域生态系统的特殊性。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生态系统的完整、生态特点的显著,地质结构的特殊、生态环境的异常等,因而具有特殊的保护价值。这样的区域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指在海洋中保存的海陆变迁的各种遗迹、剖面以及进化过程的自然遗迹,或者是典型的、优美的海洋地形地貌及其独特的自然景观以及人类活动遗留下的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这些遗迹在区域海洋演化史、古地理、古气候、古生物、古环境、人类海洋开发活动史等问题的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福建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属于这类海洋自然保护区。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包括:(一)受人类活动影响、损害较小,或者基本上没有遭到干扰的原始海洋环境和区域。它们可以用于自然史研究、“天然本底”的保存及其对比研究,开展“原始”海洋自然观光活动。例如,尚未开发的海岸地段,滩涂与沿海沼泽地以及无人居住、风貌或成因独特的海岛等。(二)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和自然古迹是指自然形成具有观赏价值和研究价值、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景观、剖面、露头、遗物、遗迹等原始的海洋生态环境。(三)保护文化景观。文化景观是人类的各种文化和生产活动所创造的具有特殊价值的遗产。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化古国。海洋开发活动历史悠久,海洋文化源远流长。保护具有珍贵价值的海洋文化景观,了解其作用和价值,对研究和发展华夏文化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四)保护历史和考古区域。这种区域由于其历史或者考古价值而需要保护,尤其是人类海洋活动遗址和古代沉船、海难事故、古代海上战争遗迹等区域。它们也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均需要根据情况建立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保护这些区域也是间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条件和管理方式的规定。

  一、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具备区域自然条件的特殊性和在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特殊性两个条件。它可以是一个在地理条件、生态环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等方面对国家或区域的社会利益具有特殊价值的区域,可以是一个海洋资源丰富区(如矿产储藏区,海洋生物聚集区、能源集中区等),或是一个人类活动频繁及开发利用密集区(如重要航道、养殖区、旅游区等),或者是一个特殊用途区(如重要海洋生态敏感区、军事区、安全区、预留区等)。由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具有上述特殊性,单一保护规则和标准不足以保护该区域的资源及环境,因而需对资源和环境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和开发方式,即做到保护不排斥开发,开发又能有效保护。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活动必须采取功能分区、协调指导、结构优化和高科技等手段,科学合理地开展,使社会、经济、资源、环境效益达到高度统一。

  二、选划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对下列海域予以注意:(一)具有海洋学、生态学的特殊性,如水文或地形、地貌复杂,水体交换缓慢,海水自净能力低,生物群落结构特殊,生态系统对外界变化(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敏感且脆弱,自然生态平衡易于受到或已经受到损害的海域。(二)具有丰富、多种类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包括空间、旅游、矿产等资源),若进行开发利用,极易造成相互危害或破坏性影响以及降低潜在利用价值的海域。(三)自然地理区位、资源与环境条件比较优越,且开发利用程度高,毗邻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对该区域的依赖性较大,各开发单位矛盾突出,开发秩序混乱,整体效益差;或区域的开发利用程度虽低,但面临大规模的开发活动,需要特别加强综合管理的海域等。海洋特别保护区同样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其选划、审批程序与海洋自然保护区不同,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主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毗邻近岸海洋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工作;地方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开发利用的布局必须遵循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海洋资源具有种类多样性的特征,在海洋中并非均匀分布。因此,在海洋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在海洋功能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开发利用的规模和深度,突出主导功能,兼顾其他功能,保证发挥自然资源、环境客观价值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综合效益。避免次要功能对主导功能的削弱和破坏。如果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开发利用海洋,违背海域的基本功能,则会出现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或破坏海域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其结果不仅降低海洋开发利用整体效益,而且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的规定。

  一、本条所指的引进是指人为地、有目的地、主动地输入非本地区的海洋动植物物种。海洋动植物物种由于其遗传和适应能力不同,在海洋中有一定的分布区域。按照物种分布区的大小,海洋动植物有广域分布和狭域分布之分。有些种类仅分布在某一有限的海域,称地方特有种。有些种类系本海域原有的,叫固有种;该海域原先没有的,由他区迁入的,为迁入种。在一定地理条件下,经历一定历史时期,海域中各个种、属和科等生物的自然综合,构成海洋生物区系。海洋生物区系可以按自然地理区域、栖息地的共性和温度性质等进行划分。在某一海域,由于各种生物经过漫长的地质和气候选择,形成各自的个体、种群和群落结构,在个体水平、种群水平和群落水平上保持相对的平衡和稳定,互相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生态系统处于良性平衡之中。

  二、在我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尤其是海水养殖中,引进海洋生物物种有扩大的趋势。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新地区的影响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当地的生态系统有积极的影响;二是对当地物种没有任何影响;三是对当地物种有明显不利的影响,有时甚至是毁灭性的影响。因此,须事先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三、至今为止,我国对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条是第一次对海洋动植物的引种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要求在引进海洋动植物以前,必须对该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的科学研究,充分论证。只有确保该物种的引进不会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影响和破坏,才能考虑引进,而且应当规定允许引种的范围和区域。对于某一引进物种,还必须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隔离观察,在确保对其他物种无害或不破坏当地海洋生态系统的情况下,才能扩大引种区域。因此,本条规定在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时,引进者应当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以确保不对当地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赋予的“监督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的职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开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资源时,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的规定。

  一、因海岛一般幅员小,适于人类生存的空间和环境、资源有限,在地理上相对与广博的陆地隔绝。海岛及其周围的海域构成一个完整的海洋生态系统。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的海洋生态环境,是人类与自然保持和谐的产物。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由于长期地质和海洋水文动力的作用,形成各具特色和优势的自然景观,是海岛特有的旅游资源,对海岛的经济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地理的隔离、风沙的作用和海岛土壤的贫瘠,海岛植被在物种分布、物种形态和群落结构方面一般与临近的大陆不同。这些独特的海岛生物群落和周围海洋环境共存,构成独特的海岛生态系统。这种生态系统和其他海洋生态系统不同,一般更具脆弱性。一旦遭受破坏,则很难恢复,甚至根本不可能恢复。例如,海岛地形、岸滩受到破坏,可能造成海蚀加剧。海岸后退、海水入侵、沙滩消失。严重的可能使一些小岛屿从海洋中消失。海岛植被如果被破坏,则需经过漫长的岁月才能恢复。有些物种甚至永远从海岛消失。保护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系统是海岛开发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二、对海岛及周围海域的开发必须根据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严格的措施保护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系统。首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海岛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制定海岛及周围海域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岛土地利用规划等行业规划,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海岛开发总体规划。其次,在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开发中必须制定严格有力的措施,注意生态环境保护,尤其对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破坏海岛及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严格控制。再次,在海岛开发中必须坚持生态学原则,遵循适度、合理开发的原则。海岛及周围的海域的资源开发一般以综合开发为主,应注意海岛资源及环境的特殊性,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总之,在海岛开发中,对每一个开发项目都应该充分论证,从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既保障资源的永续利用,又促进海岛经济的持续发展,使海岛及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对沿海地区生态保护责任的规定。

  一、海岸防护设施如海堤、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对防止海岸侵蚀、海水入侵具有积极的生态意义。沿海防护林以及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防风固沙、保护农田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改善人类生活环境,调节区域气候具有重要作用。是构成海岸生态系统的功能单位,也是防止和抵御海洋灾害的重要设施之一。但是,随着海洋资源开发活动的加大,破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对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也破坏了脆弱的海岸生态系统。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各行业竞相开发海岸带资源,形成无度无序的开发状态,更使脆弱的海岸生态系统面临严重威胁。因此,本条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建设本地区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由于我国海域广阔,各沿海地区的海洋自然环境不同,所以,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进行建设,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所谓综合治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地方政府的协调领导下,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切实负起治理的责任;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通过合理布局海岸带开发项目,协调各行业的开发活动,节制开发规模和开发强度。特别应该注意防止沿海地区的矿产开采、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海岸崩塌,海水入侵。三是对海岸受到侵蚀和海水入侵的地区,应找出根源,采取措施,加以综合治理。

  二、第二款是禁止性条款。由于沿海地区是海陆相互作用的特殊区域,也是人类活动最为频繁的区域。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相当大的部分集中在这个区域,所以极易对该地区的生态系统造成破坏。以往的开发实践表明,许多开发活动是以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带、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为代价。例如,砍伐红树林,建设海水养殖池,毁坏沿海防护林建设高位虾池,在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开发房地产等。因此,本款规定,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毁坏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展生态渔业建设,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规定。

  一、发展生态渔业是改善海洋环境、增加环境容量的有效途径。渔业部门要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的生产模式,根据渔业水质状况,选择推广适合增养殖品种和增养殖方式。根据不同品种的生物学特征,进行合理的轮养、套养、混养。如在养殖中实行贝藻混养、鱼虾混养、虾贝类混养等。在经过论证的基础上,可投放人工鱼礁和人工放流增殖资源,从而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海水养殖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业环境监测部门对其进行环境评价。经过评价适于养殖的,在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必须对养殖场所的设置,养殖种类、密度、投饵、施肥及使用药物等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三、渔业部门要加强对养殖水域的管理,实施科学养殖和生态渔业,认真组织对新建、改扩建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保证养殖水产品的质量与食用安全。海洋污染直接危害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使国家和渔民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保护好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既是保护渔业资源,又是保障渔业的生存空间,对渔业可持续发展和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