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法》第23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会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同时,《环评法》第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2、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分级审批建议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保总局第15号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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